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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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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23-05-0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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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用人单位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和《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是指人社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人单位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等相关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 实施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区人社行政部门在市人社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宣传人社法律法规和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引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归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由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记录、归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不得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主要依据其近一年内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情况进行评价,分为四个等级:A+级(优秀)、A级(良好)、B级(一般)、C级(较差)。

    第八条 用人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且未被取消的,评价为A+级(优秀)。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未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查处的,评价为A级(良好)。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较差)所列情形的,评价为B级(一般)。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为C级(较差):

    (一)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三)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五)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根据其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对评价为A+级(优秀)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合理减少日常检查频次;

    (二)申请人社领域行政许可时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或者延长相关许可有效期;

    (三)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予以重点支持;

    (四)符合条件的,在就业、人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政策支持上给予倾斜;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对评价为A级(良好)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合理减少日常检查频次;

    (二)申请人社领域行政许可时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对评价为B级(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增加日常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对评价为C级(较差)的用人单位,可以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管重点对象,强化日常检查;

    (二)在办理人社领域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三)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人社法律法规,约谈情况应当记入用人单位信用记录。

    对因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而评价为C级(较差)的用人单位,除采取上述惩戒措施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路径将信用等级信息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到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或市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认为本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信用等级评价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如需向相关部门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异议处理需要鉴定或专家评审等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经异议申请处理,需调整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处理后的信用等级信息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确定后,据以认定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事实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作出原信用等级评价的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评价该用人单位信用等级,并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变更信用等级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等级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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